(2015)扬邗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玉文与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文,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陈玉文。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鸣,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荷叶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登殿,执行董事。原告陈玉文与被告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和、吕鸣、被告伯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登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油漆组长工作。自2015年1月起被告拖欠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5544.47元。原告王续明提供的证据有:1、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2、扬州伯乐员工未发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伯乐汽车公司辩称:1、工资汇总表中盖章是事实,但公司章由财务保管,是在公司混乱的情况下盖的,谁盖章被告不清楚,且该汇总表中的工资数额是员工自己所写,被告对工资数额有异议;2、工资是根据绩效和考核来的,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在考核时对工资有增加和减少的权利;3、部分员工与被告订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有部分员工去了同行单位,应当扣除相关费用,还有部分员工的培训和服装的费用需要扣除;4、2015年2月份,部分员工哄抢公司财物,该费用应当在工资中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报案,具体的哄抢人员、损失财物目前正在调查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伯乐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伯乐汽车公司的员工未发工资汇总表,被告伯乐汽车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月工资为5544.47元。该汇总表中盖有“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1日,该委以材料不齐备,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5544.47元,就此举证了盖有被告公司“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汇总表,其中载明2015年1月未发工资为5544.47元,虽被告辩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5544.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玉文工资554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李 五审 判 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