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家忠与李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忠,李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84号原告冯家忠。委托代理人周思奇,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荣。原告冯家忠诉被告李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家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忠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前归还,并写下借条。但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善荣未到庭,庭审后到庭辩称,借款属实,但做生意亏掉了,由于被告一直给原告打工,原告未给被告交金,所以未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前归还,并写下借条。但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以上事实,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上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故被告应予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家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家忠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84元,由被告李善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