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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丽与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6号原告:徐丽。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代表人:潘光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徐丽(下称原告)诉被告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刘宇、人保财险五莲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刘宇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沿五莲县城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广场路段时与前方步行横过滨河路的原告及案外人张晓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张晓娜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晓娜无事故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告刘宇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五莲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及案外人张晓娜两人受伤,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两人损失。三、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刘宇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沿五莲县城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广场路段时与前方步行横过滨河路的原告及案外人张晓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张晓娜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晓娜无事故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3时34分,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于当月3日8时55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软组织损伤。又于当月3日13时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27天,于当月30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膝十字韧带断裂、付韧带损伤、阑尾炎。三、2014年10月28日,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五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300元。2014年12月16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手机及衣服的损失为人民币350元。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26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护理费5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用药明细、房产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评估报告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财产损失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存有异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300元。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当,对原告申请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五莲县县城满一年,对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46元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3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主张护理费5800元。但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没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对护理费可参照日照市一般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300元。原告为山东司法警察职业学院(位于济南市)在校学生,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往来济南日照治疗检查经过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4、复印费。原告主张因复印相关证据材料支出复印费29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复印费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原告为在校学生,所受伤害对将来就业的影响及被告刘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52631.25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59511.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877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财产损失350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9元;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22168.25元。本院另案处理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晓娜需按比例赔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62823.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合计71353.7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伤残赔偿金67833.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72933.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财产损失173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4547.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9089元,财产损失项下336元;共计53972.5元。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4695.75元(包括医疗费项下54963.75元、死亡伤残项下9689元、财产损失项下14元、复印费29元),被告刘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部赔偿原告。另外被告刘宇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刘宇共计需赔偿原告66695.75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因此,扣除垫付医疗费后,被告刘宇尚需支付原告1369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徐丽各项损失53972.5元;二、被告刘宇赔偿原告徐丽各项损失13695.75元;三、驳回原告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585元,被告刘宇负担402元,原告徐丽负担2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何丕猛人民陪审员  厉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