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刘红梅,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远正,系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德华,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泉,系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华。委托代理人:孙泉,系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红梅诉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五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远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两被告因投资项目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南屏支行南屏街储蓄所汇款给被告张德华100万元,两被告收到汇款当日与原告刘红梅签订借条。借条第一条约定原告愿贷给两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24%即每月月息2万元,被告张德华又以被告德华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盖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德华和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刘红梅借款本息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本金100万元年借贷利率6%的4倍即年息24%计算,共两年零两个月的利息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协议约定是100万元,但是被告2012年11月9日实际只收到19万元,原告转账凭证上也并未看出是打给谁的。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刘红梅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张德华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证据三、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被告德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工商注册情况;证据四、借条,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凭据;证据五、银行转帐凭证,欲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张德华银行凭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看不出来是否是汇给张德华的款项,请求法庭出面调查。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向银行调取原告汇款依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德华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我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借记卡资料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向我院出具了回执。原告质证认为:对资料查询结果及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资料查询结果及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张德华、德华公司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原告贷给两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贷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在合同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即每月的月息为20000元,两被告应于每月9日前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向原告归还借款,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两被告实际全额清偿之日。签订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工行南屏支行南屏街储蓄所向被告张德华的账户XX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红梅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红梅支付利息人民币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0元由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