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钟成浩与黄文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成浩,黄文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钟成浩,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黄文妹,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钟成浩诉被告黄文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信尔电子包装加工店的经营者,该店在2014年2月17日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飞马手机配件厂。原、被告自2013年9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刚开始的时候是货到付款的,双方熟悉后,被告要求晚一点支付货款,原告也同意了,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45843元,并口头承诺过几天付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仅陆续还款113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543元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钟成浩系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信尔电子包装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加工电子附件、包装材料等,后该店的名称在2014年2月17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飞马手机配件厂,经营范围变更为通信终端设备制造、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制造、通信系统设备制造、塑料保护膜制造等,经营者仍为原告钟成浩。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手机皮套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花都信尔电子货款45843元,肆万伍仟捌佰肆叁元。2014.7.25黄文妹……”上述欠条出具,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1300元,剩余货款34543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皮套,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4543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持有涉案欠条的原件,是适格的债权人,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543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成浩支付货款34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黄文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