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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乙、肖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乙,肖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乙。辩护人计时俊、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肖某某及辩护人计时俊、赵秦、孙鸿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乙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将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厂区西侧消防车通道分别租借给上海创耐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耐施公司)、上海聚利热处理加工厂,且明知上述两家单位违法占用消防通道搭建厂房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实施。该厂区权利人为上海览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品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黄乙。2013年9月,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港公司)法人代表肖某某从黄乙处租下上述厂区内部分厂房,其明知上述厂房内有部分违章建筑系占用厂区消防通道、防火间距搭建而仍然将上述厂房转租给他人获利。黄乙在明知被告人肖某某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放任上述行为的实施。同年12月25日凌晨,星华公路XXX号厂区内发生火灾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确认,起火点位于该厂区内上海慧艺木制品厂喷漆房(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造成厂区内部分厂房不同程度烧毁,过火面积约4000平方米。经鉴定,火灾中被烧毁的飞利浦牌照明产品的价值为1400万余元。2014年3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述火灾事故出具调查报告,认定黄乙、肖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消防安全法规的行为,与火灾蔓延和损失扩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黄乙、肖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李甲、杨某、张甲、顾某某、刘某某、李乙、黄甲、陈甲、陈乙、葛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照片,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厂区平面结构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土地核实确认协议书,受损物品购置清单、情况说明、库存明细、发票、库存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2.25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星华公路XXX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及黄乙、肖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乙、肖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消防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0万余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黄乙、肖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乙作为涉案厂区所有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应承担起管理责任,但其在明知相关违章搭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未提醒搭建单位拆除,且在闽港公司承租后仍未要求拆除,其在犯罪中的责任重于肖某某。结合黄乙、肖某某已对被害单位大恒公司作出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黄乙、肖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引发火灾的建筑并非黄乙搭建,黄乙亦未收到要求拆除违章搭建的通知,且被害单位本身应对火灾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案发时生产园区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人肖某某,故黄乙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小于肖某某。结合黄乙具有自首和赔偿情节,请求法庭对黄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肖某某承租涉案园区前违章搭建已经存在,结合肖某某有自首和赔偿情节,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厂区土地使用权人先后为上海纯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正公司)、上海览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被告人黄乙,厂区内合法建筑面积为4000余平方米。期间,黄乙先后代表纯正公司、览品公司将星华公路XXX号厂区内部分厂房、场地分别租借给上海创耐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聚利热处理设备厂,且明知上述两家单位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占用防火间距搭建厂房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上海闽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代表闽港公司先后从创耐施公司、览品公司处租下星华公路XXX号厂区内部分厂房。肖某某明知上述厂房内有部分违章建筑系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搭建,仍然将该部分厂房转租给上海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刘某某等单位和个人。黄乙在明知被告人肖某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放任上述行为的实施。2013年12月25日凌晨,星华公路XXX号厂区内发生火灾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确认,起火点位于该厂区内刘某某经营的上海慧艺木制品厂喷漆房(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造成厂区内部分厂房不同程度烧毁,过火面积约4000平方米。经鉴定,火灾造成被害单位大恒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万余元。同年3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述火灾事故出具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黄乙、肖某某在生产、作业中有违反消防安全法规的行为,占用消防车通道致使消防车无法正常通行、消防部门无法占据有利位置及时扑救;占用防火间距搭建违章建筑导致火势蔓延,上述行为与火灾蔓延和损失扩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乙、肖某某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黄乙、肖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支付大恒公司先期赔偿款270万元、100万元,大恒公司对黄乙、肖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甲(创耐施公司人事)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其代表创耐施公司向览品公司租赁星华公路XXX号厂区内1-4幢标准厂房(含内部空地)。上述4幢厂房中间有过道,最北侧房屋与围墙间原来就用彩钢板搭建起来,放置黄乙公司的机器,房屋西侧跟围墙间隔比较大。后其公司用彩钢板在几幢房子中间搭了顶棚,将几幢房子连接起来,门口的办公楼和北面厂房没有相连。北面3间厂房和西侧一部分围墙用彩钢板连接起来,这些肯定不符合规定。2011年10月嘉定消防支队来检查过,发现占用消防间距和消防车通道,要求其公司整改,其未拆掉,并于2011年12月转租给肖某某。2013年9月其公司与黄乙和肖某某分别终止了租赁合同,并将彩钢板搭建的部分及厂房的装修部分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肖某某,当时其明确告诉肖某某这些是自己搭出来的。黄乙来厂区看到过这些彩钢板搭建的房屋,也没说什么。2、证人杨某(环申工业地产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其公司招租厂房。2013年11月其将闽港工业园进门第一幢房子里的一部分(200平米左右,标准厂房)租给一家保温材料公司。该园区内有的厂房是用彩钢板搭建,不全都是标准厂房。3、证人张甲(环申工业地产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其公司招租厂房。该房子是闽港公司从大房东处租下后转租的。2013年11月其公司杨某负责将星华公路XXX号闽港工业园进门第一幢房子里的一部分(200平米左右,标准厂房)租给一家保温材料公司。该园区内有的厂房是用彩钢板搭建,不全都是标准厂房,该部分建筑也挂牌出租,但租金比正规厂房便宜。4、证人顾某某(上海强一木业商行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其通过肖某某租赁了闽港公司位于星华公路XXX号的厂房。当时其看到六跨仓库中的三跨是正规厂房,厂房之间的三跨仓库是彩钢板搭建起来的违章建筑,以前应该是通道。最终其租下第一跨仓库。肖某某是二房东,平时仓库由肖某某管理。5、证人刘某某(上海慧艺木制品厂负责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刘某某通过星华公路XXX号闽港工业园门口的招租广告租赁了园区内最北面连西面那跨仓库(600平米左右),仓库由两部分组成,呈“7”字型。园区由南向北分为六跨仓库,三间标准厂房中的通道用彩钢板搭建起来,最北面一间和围墙搭起来。刘某某和闽港公司的法人代表肖某某洽谈,肖是二房东,大房东姓黄。搭建的厂房属违章建筑。刘某某租下后将部分仓库用作生产加工以及半成品堆放,西南角有个油漆房。园区内有事就找肖某某。6、证人黄甲(上海缘一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其租赁了星华公路XXX号闽港工业园区内一联排厂房的南边第二间(650平米)。该园区产权人是黄姓温州人,肖某某是二房东,搭建的厂房在其租赁前就已存在。大房东、二房东平时不管,二房东收水电费,安排一个老头看门扫地。厂区中3间正规厂房是独立分开的,中间有10米左右宽的通道,用彩钢板搭建后就完全连起来了,着火后更容易烧到其他厂房。7、证人陈甲(大恒公司照明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其公司租赁了闽港工业园区的2间仓库,其中南面一跨整个仓库是水泥墙砌的,北面一跨前面是钢制移门,后面只有铁丝网拦着。其公司租下后在钢移门后面砌了一道防火墙,将后面的铁丝网改成彩钢板封起来。闽港工业园应该只是二房东,大房东另有其人。火灾发生后,平安公司人员至其公司电脑系统中打印出当天的库存明细清单。8、证人陈乙(大恒公司仓库主管)的证言证实,大恒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租赁星华公路XXX号两跨厂房,其中一跨是违章建筑,总面积2200平米,与其公司签合同的肖姓房东是二房东。公司为仓库产品投保800万元保险。厂区最北侧是用彩钢板搭的木材加工厂,往南是影视公司(标准厂房),再往南一间是彩钢板搭建的、一间是标准厂房,都是其公司仓库。再往南是彩钢板搭建的用于一公司堆放食品的仓库。搭建部分在其公司搬入前就已存在。9、证人葛某某(大恒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的彩钢板搭建部分在租赁前就已搭建。火灾发生时两跨仓库堆满飞利浦的各类照明产品。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拿走财务账目。10、证人夏某某(上海聚利热处理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5日其和黄乙签订了星华公路XXX号租房协议,当时黄乙是纯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乙称有产权证,可以自行建厂房作为生产、经营。租赁后其向派出所重新申请了门牌号。其租下时从北向南就有48米左右的屋顶了,再南面一点也有屋顶。租下后其在整个厂房的上面包括原来的空地上都用彩钢瓦搭建好,故整个厂房面积1000平米左右,原来围墙与厂房间的过道就没有了。11、证人唐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其公司接大恒公司报案称发生火灾,后公司派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看,调取了大恒公司的库存记录和货品发票。12、证人张乙的证言、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土地核实确认协议书、房产证、房产登记信息、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厂区平面结构图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涉案房屋的权属、面积等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14、火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厂区发生火灾后的现场情况。15、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5日2时许,发生于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火灾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过火面积及后果等。16、《“12.25”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星华公路XXX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成因的分析及对相关人员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证实涉案厂区内的土地、房屋租赁、使用情况。其中,2013年9月4日,黄乙与肖某某分别代表览品公司、闽港公司签订租赁涉案厂区内7100㎡房屋。合同约定:“钢棚是创耐施公司搭建,闽港公司用70万元向创耐施公司买断钢棚,合同到期前不拆归甲方所有……”18、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7日,创耐施公司因存在占用消防车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分别处以罚款五千元。19、受损物品购置清单、情况说明、库存明细、库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单位大恒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400余万元。2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乙、肖某某的到案经过。21、本院代管款收据、代管款处理通知、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和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黄乙、肖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2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乙、肖某某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黄乙、肖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肖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消防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黄乙的辩护人认为黄乙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肖某某,经查,黄乙作为星华公路XXX号厂区权属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应对该厂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在肖某某代表闽港公司承租涉案厂区前,黄乙已明知相关承租单位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占用防火间距搭建厂房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在闽港公司承租厂区期间,黄乙又在明知肖某某将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防火间距搭建的违章建筑转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情况下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故黄乙在本案中的作用大于肖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黄乙、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单位已经获得部分赔偿并对黄乙、肖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对黄乙从轻处罚,对肖某某减轻处罚,同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黄乙、肖某某均适用缓刑。现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乙、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