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强诉刘福东欠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刘福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强被告刘福东原告张强与被告刘福东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刘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10月9日我与刘福东签订赔偿协议,约定2014年12月前给付我赔偿款30,000.00元,如到期无法给付用自家土地抵款,并办理了协议公证。协议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赔偿款,土地抵款一事也未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3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证据一、刘福东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欠张连杰(张强父亲)死亡赔偿款30,000.00元,若还不上刘福东用自家土地抵款。刘福东无异议;证据二、克山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赔偿协议属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克山县河北乡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两份。拟证明兰淑珍是张强的奶奶,兰淑珍主动放弃赔偿款并归张强所有。被告无异议;被告刘福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欠款数额也对,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我可以用我儿子的土地抵款。被告未向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张强父母离异,现在只有奶奶兰淑珍在大伯处生活。且兰淑珍表示放弃30,000.00元赔偿款其应得份额,全部由张强处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兰淑珍放弃赔偿款的继承权,全部由张强处理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因交通肇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刘福东2014年12月前赔偿给张强30,000.00元,如逾期赔偿用自家土地折抵赔偿款。到期后,刘福东未能赔偿此款,为此张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认可,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奶奶主动放弃赔偿款的继承权,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时,被告刘福东立即给付原告张强赔偿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