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燕诉宋友嫦、曹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燕,宋友嫦,曹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申燕,女,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周练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科,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友嫦,女,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曹洪波,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申燕诉被告宋友嫦、曹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晓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能建、杨廷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燕的委托代理人周练东、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友嫦、曹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燕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并经由原告委托贷款人代表白金凤于2013年8月26日在遵义市汇川区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所借款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5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止,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21600元,并按本金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宋友嫦、曹洪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白金凤经原告申燕授权委托,于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宋友嫦、曹洪波签订遵鼎借介字(2013)第043号《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经居间人遵义鼎诺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参与见证,并对该合同签章确认。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同日,被告宋友嫦、曹洪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原告已将2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宋友嫦,开户行遵义市工商银行高桥支行,账户6222082403000161027,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8%,付息日为每月25日。经查,原告申燕于2013年8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宋友嫦上述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92767元。因被告宋友嫦、曹洪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申燕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燕委托案外人白金凤代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委托书真实有效,白金凤与被告被告宋友嫦、曹洪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宋友嫦、曹洪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为原告银行转款凭证载明金额192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并按本金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友嫦、曹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友嫦、曹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燕借款本金19276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止),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申燕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申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公告费400,共计5020元,由被告宋友嫦、曹洪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