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大港与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港,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66号原告:孙大港,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孙洪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邬桂丹,女,满族。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法定代表人:杨文玉,系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香杰,女,汉族。原告孙大港与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吴延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斌、邬桂丹,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张宁、刘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港诉称:原告2000年7月参加工作就与被告签订了《职工外出劳务协议》。2007年3月19日,被告让原告补交了外出劳务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175.6元,所计算的依据原告不知。2008年4月1日,原告回单位上班之后,发现医保卡中无款,找被告,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将外劳期间统筹部分的交了,才能享受医保。”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职工外出劳务协议》第二条,只有住房公积金统筹部分由外劳人员承担的规定,没有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部分由外劳人员承担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外劳期间统筹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否则不给办理医疗保险的做法,是强加于外劳人员的越权行为。原告找到被告交涉并上访达六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始终不能正确对待,原告的正确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给原告思想蒙上了很大阴影。原告吃不好、睡不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和各项经济损失11,000余元的后果,给原告造成有病需自费医疗的后果。原告的请求事项都是由于被告不履行《职工外出劳务协议》造成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外出劳务期间统筹部分的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原告个人部分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统筹部分医疗保险费,折抵原告个人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多退少补;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175.6元,共计七年零六个月的利息;被告如果收取了原告养老、失业保险的统筹部分,也应退还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要求被告承担不履行《职工外出劳务协议》造成原告找被告进行交涉上访78天的工时费、午餐费、交通费、精神伤害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医疗保险。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辩称:1、原告要求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察工作。”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等工作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权利范畴。原告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审理。2、原告是抚顺工务段的外出劳务人员,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自愿下岗;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外出劳务,2008年4月办理返岗手续,现任沈阳工务段抚顺线路车间线路工。2004年1月在全局统一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原抚顺工务段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医疗保费从下岗生活费中扣缴。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原告外出劳务期间工资为零,医疗保险无法正常扣缴。期间2007年4月份,原告到沈阳工务段续签外出劳务协议时,根据《关于公布2005年度沈阳铁路医疗保险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补缴了2006年全年医疗保险金2,175.60元(含单位缴纳部分),缴款书(凭证号070300)。其余的准备回家取钱再补缴。但原告回家后没有再缴纳其余的钱。被告多次督促其以现金的方式继续缴纳其余医疗保险费,但是原告并没有缴纳,造成其医疗保险处于停保状态。根据沈阳铁路局外出劳务协议的规定,职工在外出劳务协议期间,应按《沈阳铁路局职工外出劳务管理暂行部分》(沈函(1997)330号)规定的标准,每月向单位缴纳医疗保险金(包括单位为本人缴纳部分)。原告没有履行当时签订的职工外出劳务协议的相关规定,没有及时全额上缴,造成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沈阳铁路统筹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出劳务职工单位缴费部分,以上年度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2011年沈阳市人社局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93号]规定:“2011年6月30日之前,以200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综上,原告2007年4月份到沈阳工务段续签外出劳务协议时,补缴了2006年全年医疗保险金2,175.60元(含单位缴纳部分),且在签订外出劳务协议书中明确写有原告需缴纳失业保险的个人和企业的全部费用(1:2),并已足额缴纳。这说明原告对《沈阳铁路局职工外出劳务管理暂行办法》[沈铁劳函(1997)330号]规定的标准,每月向单位缴纳医疗保险金及各类社会保险金(包括单位为本人缴纳部分)和《沈阳铁路统筹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是全部理解的,原告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完全是由其本人造成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7月入职沈阳铁路分局抚顺工务段。2003年4月1日,沈阳铁路分局抚顺工务段与原告签订《自愿下岗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沈阳铁路局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实施意见》(沈铁劳发(1996)64号)的有关文件精神,经单位与本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孙大港同志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自愿下岗,期限为一年。二、本人在自愿下岗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和各项补贴,按《沈阳铁路分局职工自愿下岗暂行办法》规定,单位每月支给自愿下岗生活费,由单位再就业服务站代缴各项保险费用(含本人应缴部分),计算连续工龄,可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住房、医疗、养老保险等待遇。但不能参加晋级和工资调整。三、自愿下岗人员办理自愿下岗后,原工作职位自动解除,自愿下岗期满需继续办理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由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自愿下岗期满后1个月内,本人既未回单位工作,又未重新办理自愿下岗手续的,单位可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04年3月29日,沈阳铁路分局抚顺工务段与原告签订《职工外出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沈阳铁路局职工外出劳务管理暂行办法》(沈铁劳发(1997)330号)的有关规定,经路局或分局(大连公司)授权,单位与本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孙大港同志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外出劳务,期限为一年。二、本人在外出劳务期间,应按《沈阳铁路局职工外出劳务管理暂行办法》(沈铁劳发(1997)330号)规定的标准,每月向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为本人缴纳部分)元,各类社会保险金即541.32元,养老保险427.20元、失业保险114.12元。……六、本人外出劳务期满,要求继续外出劳务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由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出劳务期满后1个月内,本人既未回单位工作,又未重新办理外出劳务手续的,单位可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05年4月12日,沈阳铁路分局抚顺工务段与原告续订《职工外出劳务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2005年5月,沈阳铁路分局抚顺工务段与被告合并。2007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职工外出劳务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8年4月1日起原告正常到岗工作。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为申请人办理2003年1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2014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24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孙大港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其中依法应由劳动者负担部分由申请人负担,由补缴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沈阳铁路局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04年1月开设医疗保险账户,原告2004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已缴纳,自2004年4月停保。被告自2000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今。又查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工外出劳务协议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自愿下岗协议书》、《职工外出劳务协议书》、沈阳铁路局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自医疗保险登记后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但原告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的医疗保险已缴纳,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的医疗保险。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独立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孙大港补缴200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