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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严桂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严桂红,张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桂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峙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桂红、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07时25分,张俊驾驶皖15/470**号“江淮鼎力”牌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山塄村民组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严桂红驾驶“华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桂红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桂红不负事故责任。严桂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庐江县人民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第2、3、4、8肋);2.左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左侧肩胛骨骨折;5、胸椎棘突多发骨折。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933.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近半年禁止重体力劳动;2、定期来院复查。2013年6月6日、7日,严桂红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705元。2013年6月14日,严桂红再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陈旧性肩锁关节脱位、左陈旧性肩胛体骨折畸联。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6486.60元,出院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康复科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复查,复查允许前避免患肢过度受力;3、视复查情况骨科择期取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后期有再脱位风险,不排除二次手术可能。2013年8月27日,严桂红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82元。2014年7月10日,严桂红第三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400.10元,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预防感染,定期换药;2、适当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左肩一月内避免负重以防骨折;3、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桂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拾(X)级伤残;被鉴定人严桂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严桂红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严桂红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严桂红自2011年10月起居住于舒城县城关镇中大商城韩林所有的储藏室内。本次事故发生前严桂红在舒城县城关镇章宏刚针织批发部工作,月薪1800元。原审再查明:张俊系皖15/470**号“江淮鼎力”牌变形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俊已向严桂红预付了医药费15420.40元以及现金1000元。原审认为:严桂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桂红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在严桂红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中,严桂红主张医药费为19607.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严桂红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自2011年10月起居住于舒城县城关镇中大商城韩林所有的储藏室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1849.6元。鉴于张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严桂红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101849.6元,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79392.1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严桂红89392.10元。因张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457.50元(101849.6元一89392.10元)应由张俊赔偿,张俊已向严桂红预付的医药费15420.40元和现金1000元,严桂红应予返还,冲减后实际由严桂红返还张俊3962.90元,返还方式可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严桂红的合理损失总额内予以扣除,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严桂红89392.10元(支付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实际支付严桂红85429.20元,支付张俊垫付款3962.90元);二、驳回严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俊负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称:严桂红在一审中向法院举证事故发生前在舒城县城关镇章宏刚针织批发部工作,并居住在城镇,以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在一审中严桂红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等关键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证明”就认定其工作情况,显然不当,也与事实不符,严桂红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调查正在住院的严桂红,其自述目前“待业中”,没有工作,并签字予以确认。因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严桂红并没有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严桂红承担。严桂红二审辩称:严桂红在受伤之前居住在舒城县城关镇,并且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在一审中严桂红提供了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严桂红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对严桂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严桂红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严桂红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租住在舒城县城关镇中大商城韩林所有的六幢六层502室,年租金5000元。其在诉讼中已提供租房协议、韩林的房产证明、商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证明严桂红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因此,严桂红的户籍虽系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严桂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称严桂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