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汪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锡宜公路北边。法定代表人沈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捷克路。法定代表人管羽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属材料现货市场2幢834、835号。法定代表人樊伟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管羽东。被告王春红。被告樊伟辉。被告俞海霞。被告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汪云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云峰。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小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壶氿公司)、汪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腾康、被告瑞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雨公司、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一壶氿公司、汪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陶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其与瑞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为11.7‰,借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2014年2月19日,其与一壶氿公司、汪云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一壶氿公司、汪云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2年9月14日,其与天雨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天雨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其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现该款已到期,经其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2、判令天雨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一壶氿公司、汪云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9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新公司、管羽东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够慢慢偿还。被告天雨公司、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一壶氿公司、汪云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富陶小贷公司与瑞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富陶小贷公司向瑞新公司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2月19日,富陶小贷公司与无锡市一壶氿工艺品有限公司、汪云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无锡市一壶氿工艺品有限公司、汪云峰为瑞新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9月14日,富陶小贷公司与天雨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天雨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为瑞新公司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6月20日,富陶小贷公司向瑞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瑞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据富陶小贷公司提供的欠息说明反映,瑞新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至今仍欠本金150万元。富陶小贷公司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另查明:无锡市一壶氿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一壶氿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新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现其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富陶小贷公司要求瑞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富陶小贷公司要求瑞新公司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富陶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均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二、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三、宜兴市天雨物资有限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汪云峰对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3元减半收取10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92元,由瑞新公司、天雨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一壶氿公司、汪云峰负担。该款已由富陶小贷公司垫付,瑞新公司、天雨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樊伟辉、俞海霞、一壶氿公司、汪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富陶小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