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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梁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5日,初中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6日,初中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富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梁某某。被告娘家住贵州省盘县特区平地乡少数民族地区,与原告婚后到广元生活,不适宜广元当地生活习惯与民间社会风俗,并经常思念贵州家乡,无心在原告处共同生活,由此夫妻感情不和,逐渐发展至感情破裂。2010年年底,被告弃不满周岁的孩子不辞而别,原告及亲人四处寻找,被告躲藏不见面,至今已满四年不见踪影不归家。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公告,被告仍音讯全无,法院为缓和夫妻关系遂判决不予离婚。但被告至今不归家,不抚养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梁某某(女,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育龄妇女信息卡;3.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街道办理处、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石龙派出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街道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4.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女梁某某(现年5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组多次调解,但双方关系愈渐不好。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后再未归家,被告梁某到处查找,被告仍无下落,与家人失去了联系。原告梁某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以(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育龄妇女信息卡;3.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街道办理处、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石龙派出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街道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4.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发生吵闹,村组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10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街道办理处、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石龙派出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街道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回家。现原告梁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要求婚生女梁某某(现年5岁)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由于被告陈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某(生于2009年8月11日)由原告抚养教育;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