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武彦、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武彦,张军,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陈卫祥,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彦。被告张军。被告康静静。被告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三徐庄五区41号。法定代表人康静静,总经理。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武彦、张军、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彦、张军、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武彦、张军、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并且由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55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武彦、张军、康静静、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武彦、张军、康静静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详细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大写¥2,000,000元,还款期数、起止日期:6期,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人)武彦、张军、康静静,(出借人)刘广东,2014年11月6日。”原告另提交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彦、张军、康静静按约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五个月,每月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6日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9日偿还本金15000元,现尚欠本金155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农行转账交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双方在协议中规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已超过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彦、张军、康静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北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