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单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单某乙,2005年11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被告单某甲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婚生子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单某甲给付抚育费。被告单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甲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单某乙,2005年11月21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安达市吉星岗镇和星村村民委员会及安达市公安局吉星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单某甲已离家外出两年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单某甲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说明被告单某甲已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单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单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单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奎人民陪审员 毕更新人民陪审员 任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