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庭外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且已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