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源辉,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安市梅山镇,现住南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初相识,于2005年3月7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十年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一年,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年余未到原告家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初相识,于2005年3月7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于1995年6月21日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被告刘某某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李某某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籍簿》1册,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婚生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出发,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艳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