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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荣妹与林东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妹,林东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刘荣妹,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东坤,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侯一江,经理。委托代理人XX伟,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山推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朝阳南路350号怡美嘉园2期2-3号楼连接体一层02-06店面。负责人江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威、王昶,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妹与被告林东坤、山推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妹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被告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坤、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妹诉称,2014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林东坤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区往甘棠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刘荣妹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时,致使两车相刮碰,造成刘荣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东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荣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0000.02元(币种下同)、误工费10300.59元、护理费72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167.18元。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山推公司所有,驾驶员为被告林东坤,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767.16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80.01元【(33400.02-10000)×70%】;3、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东坤、山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4147.17元(已扣除被告林东坤已支付的2000元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林东坤未作答辩。被告山推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区分是否为医保用药,且在投保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万;2、护理费应按108元/天标准计算;3、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4、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5、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7651.63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偏高;3、营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林东坤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区沿省道302线往甘棠镇镇区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刘荣妹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时,致使两车相刮碰后无牌三轮电动车倒地,造成刘荣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7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东坤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荣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荣妹被送往闽东医院行右足外伤扩创、大腿取皮植皮术,住院治疗4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东坤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林东坤系被告山推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林东坤受公司指派,驾驶车辆执行工作,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3、肇事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山推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案材料,被告山推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荣妹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000.0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对“明确说明”有具体的要求,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未经投保人盖章确认,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曾对免责条款作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释和提醒,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理赔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住院48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为7266.57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48天)。4、误工费:由于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仍应判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239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结合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即误工天数为108天(60天+48天),由于误工时间需扣除相应的双休日,但法定节假日不扣除,即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79天(108天×5/7+2),故误工费为9804.17元(32391元/年÷12个月÷21.75天×79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案原告未造成伤残,同时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确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到闽东医院住院,确实存在支通费支出情况,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同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9670.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东坤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荣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林东坤与原告刘荣妹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因被告林东坤系被告山推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因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山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东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前文所述,原告刘荣妹的损失为49670.76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9804.17元、护理费7266.5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70.74元;原告交强险外不足部分损失医疗费余20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2400.0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15680.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被告山推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求中不包含被告林东坤垫付的部分,为免诉累,原告在获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后,相对被告林东坤的垫付部分构成不当得利,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林东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荣妹损失人民币17270.74元(已扣除先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荣妹损失人民币15680.01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680.01元,支付被告林东坤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荣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元,由原告刘荣妹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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