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晓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韩有林(在逃)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驾车前往格尔木市泰山北路93号,潜入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盗得马某乙放置该院内的白色昆仑玉石原料一块。经鉴定,该玉石原料价值人民币6167元。案发后被盗玉石原料已追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乙报案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马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