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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与孙立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孙立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严家埭村。法定代表人缪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根宝。委托代理人蒋松良。被告孙立浩。委托代理人吴清。原告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与被告孙立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根宝、蒋松良、被告孙立浩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宇公司称,被告是在试用期发生工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不合理。被告孙立浩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孙立浩进入嘉宇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嘉宇公司未给孙立浩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3月12日,孙立浩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立浩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复核第0006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孙立浩为柒级伤残。孙立浩受伤后未再回嘉宇公司上班。嘉宇公司已支付孙立浩工伤待遇11000元。孙立浩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嘉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1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嘉宇公司应当支付孙立浩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共计384531元。扣除嘉宇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11000元,还应支付373531元。嘉宇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嘉宇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浩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立浩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7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扣除原告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11000元,还应支付3735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孙立浩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X60)。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嘉宇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