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后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2014年7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不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春节前,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订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4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亦尚可。现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