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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浈法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光春与被执行人李宇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春,李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韶浈法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刘光春,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李宇,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申请执行人刘光春与被执行人李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宇应支付赔偿款91717.50元给申请执行人刘光春,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李宇的银行存款、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的财产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未发现被人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韶浈法执字第8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文武审判员  何少维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燕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