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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甲在颍上县盛堂乡蔡洋村李庄李式明废弃的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4年4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予以强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520株。经本院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2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