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建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新,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新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雪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建新与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仙足堂足浴店工作的被害人刘某乙认识。在交往期间,被告人吴建新通过向被害人刘某乙表示愿意与其结婚并同时隐瞒自己无业的事实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吴建新便以编造做钻的生意需要资金以及出了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为由,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后将钱款用于挥霍。二、2014年7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建新在瓯北与以前在东北弹棉花认识的被害人林某偶遇。在闲聊中,被告人吴建新得知被害人林某还未结婚,便预谋以介绍女朋友为名从被害人林某处骗取钱财。随后,被告人吴建新打电话给陈纯丫(另案处理)与其商谋此事,并要求陈纯丫隐瞒曾与自己结婚的事实。当晚,被告人吴建新以介绍女朋友的名义带着陈纯丫与被害人林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蓝岛宾馆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吴建新及陈纯丫向被害人林某表示如果同意与陈纯丫处对象,就赠送陈纯丫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条金手链。后被害人林某于2014年7月6日赠送给陈纯丫一条金项链,于2014年7月8日从永嘉县桥下镇兴桥路11号金玉行珠宝金行购买了一对金耳环、一条金手链赠送给陈纯丫。随后,被害人林某便无法与陈纯丫取得联系。之后,陈纯丫将从被害人林某处得来的金首饰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吴建新。被告人吴建新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到乐清市柳市镇育英北路47号吴鑫金银加工金银回收店内将一条金项链以4510元人民币变卖,将一对金耳环、一条金手链以5800元人民币变卖。经鉴定,涉案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2831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建新辩解第一次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2万元确是因做钻的生意需要,只是后来没有做成生意,对于其他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建新的辩护人提出,1、吴建新因做钻的生意向刘某乙借款2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2、吴建新系初、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建新与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仙足堂足浴店工作的被害人刘某乙认识。在交往期间,被告人吴建新通过向刘某乙表示愿意与其结婚等方式取得刘某乙的信任,随后谎称自己做钻的生意需要资金及出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先后骗取刘某乙人民币9.5万元,后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告人吴建新在与刘某乙交往期间还于2014年2月27日与陈纯丫(另案处理)登记结婚,又于同年4月9日登记离婚。二、2014年7月4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吴建新偶遇之前在东北弹棉花认识的被害人林某,得知其未结婚,便起意以介绍女朋友为名从林某处骗取钱财。被告人吴建新随即电话联系陈纯丫商量诈骗事宜,并要求陈纯丫隐瞒曾与自己结婚的事实。当晚,被告人吴建新便带着陈纯丫以介绍女朋友为由与林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蓝岛宾馆见面。碰面后,被告人吴建新及陈纯丫向林某表示如果想与陈纯丫处对象,要赠送陈纯丫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林某因一直未结婚就答应此要求,后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和金手链一条相继赠送给陈纯丫。随后,林某便无法联系到陈纯丫。被告人吴建新从陈纯丫处拿到骗取的全部金首饰后,于同年7月12日、13日分别将金耳环和金手链、金项链变卖得款人民币4510元、5800元。经估价,涉案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1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乙、林某的陈述,证明被骗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建新从其处借款的事实。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分二次从被告人吴建新处收购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和金手链一条。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建新的归案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金首饰的价值。7、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辨认作案人员、销赃地点等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日子珠宝统一服务信用票据、金玉行珠宝金行保证单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定期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乐清市旧货交易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结婚和离婚登记档案目录,系本案的相应书证。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建新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吴建新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建新辩解第一次借款2万元确是因做钻的生意需要;其辩护人提出吴建新因做钻的生意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2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原来在侦查阶段对于自己多次谎称作钻的生意需要资金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够得到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建新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建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7831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2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