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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沙某、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系无号牌(肇事时悬挂辽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擅自将该车的车架号更改为辽B×××××货车的车架号。2014年10月30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沙某指使被告人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肇事时悬挂辽B×××××)解放牌重型货车沿申桥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线1km+905m处时,因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速130%),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刘某丙当场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吴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刘某丙的近亲属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挂靠车辆协议书及车辆买卖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沙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居民死亡登记卡;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笔录;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明知其所有的货车系无号牌车辆却指使被告人吴某驾车上路行驶,被告人吴某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丙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