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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鲍守臣与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守臣,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895号申请执行人鲍守臣,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104-7。法定代表人张中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鲍守臣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鲍守臣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贷款、代垫税款1090631.08元及逾期利息,代垫诉讼费1002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厂房,因其已设定二次最高额抵押贷款,目前无法拍卖。同时本院依法提取永安市鸿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的厂房租金,自2016年至2019年每年10万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