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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杰与陈伯乾、江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陈伯乾,江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罗杰,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伯乾,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江爱连,女,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罗杰诉被告陈伯乾、江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乾、江爱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诉称,2012年8月2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兹向罗杰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每月利息共计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利息每个月到期付清”。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又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向罗杰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利息每月陆佰元正(¥600元),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本息一起还清”。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和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伯乾、江爱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陈伯乾、江爱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元(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两笔借款均由二被告共同签字按手印,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虽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陈伯乾、江爱连均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应认定二被告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伯乾、江爱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乾、江爱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陈伯乾、江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人民陪审员  杨上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