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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海正虎与马军、马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正虎,马军,马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625号原告:海正虎,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被告:马军,男,年龄不详,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被告:马海华,女,1982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原告海正虎与被告马军、马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正虎,被告马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无确切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正虎诉称:2014年5月12日,将自己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协商此店转让费27800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军未答辩。被告马海华辩称:我叫“马海花”,不叫“马海华”,欠条上的“马海华”不是我签的。我虽然与马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但我俩已经解除关系4个月了。现马军在何处我也不清楚。我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落款处“马军、马海华”系马军所写,其被告马海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马海花”,原告也未提供有关“马军”确切住址的证据。马海花以前与马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未领取结婚证,4个月前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关“马军”的确切住址,被告为“马海花”,与原告起诉的“马海华”无因果关系,原告将“马海华”作为被告要求“马海花”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正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