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乘坐龚胜玉(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应城市城南大道市政府办公大楼北门附近,二人发现前面骑电动车的应城市城中居民汪某后,龚胜玉驾驶摩托车抵近,被告人苏某趁汪某不备将其内装人民币300元现金及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三星N9009手机的挎包抢夺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二人抢夺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罪犯龚胜玉已赃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退款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国林审判员 胡 丽审判员 余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