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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芦立军与杨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立军,杨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芦立军,农民。被告杨春峰,农民。原告芦立军与被告杨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立军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2013年12月13日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10000元。被告杨春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4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用于被告承包土地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卢立军现金40000元(计肆万元整)2013年7月2日,借款人:杨春峰,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原告芦立军与借据上卢立军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索要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