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钱露雅与侯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露雅,侯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钱露雅。委托代理人:尤卫利。被告:侯大军。原告钱露雅为与被告侯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侯大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露雅的委托代理人尤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露雅起诉称:被告侯大军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钱露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侯大军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侯大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侯大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侯大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露雅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侯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