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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练生勇诉杨通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生勇,杨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练生勇,男,1977年6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杨通国,男,1965年7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练生勇与被告杨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生勇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通国向我借款90万元用于做工程,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自愿用其家庭财产房屋一栋(黄房权证××字第0**5号)进行抵押担保。后因被告称其承建的工程被拖欠工程款,以致他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经我们协商,我同意他延期3个月还款。现还款期限均超过,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旧州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练生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张1张及替杨通国还信用社贷款的凭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杨通国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杨通国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证明被告杨通国向其借款的事实效力充分,法庭予以采信,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通国向原告练生勇借款90万元用于做工程,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自愿用其家庭财产房屋一栋(黄房权证××字第0**5号)进行抵押担保。后因被告称其承建的工程被拖欠工程款,以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3个月还款。还款期限超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款。由于被告杨通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通国向原告练生勇借款90万元是事实,被告杨通国理应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并负担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原告练生勇要求被告杨通国归还借款并负担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通国归还原告练生勇借款玖拾万圆(¥:900,000.00)及利息(利息按黄平县旧州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杨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判长  袁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