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无钱吸毒便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立交桥下伺机抢劫。尔后,当冯某(女,22岁)独自一人从桥下经过时,被告人胡某跑过去用双手抢冯某肩上的一米白色背包,冯某见状便抓住背包不松手,胡某对其威胁道“放手把包给我,你不放手我就打死你”,随即右手握拳欲殴打被害人,同时猛抢冯某的包并将冯拖倒在地后将包抢走。被告人胡某在逃离现场时,因被害人冯某呼救引来两名路人对其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胡某将包丢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立交桥下绿化带附近。经查,被抢背包内有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价值3096元)。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的左膝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胡某逃离现场时被路人控制后即被出警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郑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李罗生、蒋新关于抓获被告人胡某经过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尿检报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所抢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游洪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