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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国斌、王爱丽等与吕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斌,王爱丽,吕茗,吕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郑国斌。原告:王爱丽。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燕、周怡兵。原告:吕茗。法定代理人:吕柏鑫。法定代理人:李小毛。法定代理人:郑国斌,系吕茗的外祖父。法定代理人:王爱丽,系吕茗的外祖母。被告:吕杭。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王鑫森。原告郑国斌、王爱丽为与被告吕杭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小梅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吕茗为共同原告,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斌、王爱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燕、原告吕茗的法定代理人郑国斌、王爱丽、吕柏鑫、李小毛、被告吕杭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斌、王爱丽诉称:被告吕杭系原告郑国斌、王爱丽女儿郑某之丈夫。2013年5月11日,被告为生活琐事将郑某从杭州骗至扬州残忍地杀害,被告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杀害原告郑国斌、王爱丽之女,致使二原告晚年失女,心情万分悲痛,生活也受到极大影响,作为受害人父母的二原告依法有权向贵院提起侵权损害民事诉讼,弥补上述物质以及精神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吕杭赔偿原告因侵权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77360元、丧葬费2341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国斌、王爱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扬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2.(2014)杭上民特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郑某亲属关系的事实。原告吕茗的法定代理人吕柏鑫、李小毛表示:根据吕茗本人意见,吕茗不愿意起诉自己的父亲,要求撤回吕茗对吕杭的起诉。原告吕茗的法定代理人郑国斌、王爱丽表示:不同意吕茗撤回对吕杭的起诉,要求吕茗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吕茗的诉请与郑国斌、王爱丽一致。原告吕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吕杭辩称:被告在2013年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过程中曾提出向原告郑国斌、王爱丽进行民事赔偿,但当时原告郑国斌、王爱丽拒绝了被告的提议且要求对其进行重判。当时被告的家属已将20万元打入扬州市中级法院的账户,但原告郑国斌、王爱丽坚持要求对被告从重判处,并表明不接受被告家属的赔偿。关于丧葬费,被告父母吕柏鑫、李小毛已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了50800元作为郑某购买墓地的款项,原告诉请中仅提到了一部分,剩余的款项应当在本案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因犯罪引起,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吕茗作为共同原告,因吕茗已提出放弃对被告的诉讼,故关于物质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扣除吕茗的部分,只按照2/3进行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吕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父母替被告向郑国斌、王爱丽支付50800元,其中丧葬费23415元,余款应计算至对郑某死亡的物质赔偿。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父母对于郑某去世向郑国斌、王爱丽表达了赔偿意向,但郑国斌、王爱丽拒绝接受赔偿,要求从重判处被告的事实。原告郑国斌、王爱丽、被告吕杭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国斌、王爱丽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吕茗没有异议。被告吕杭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与郑某是因感情纠纷,最终导致案情的发生,故在赔偿上应当作一定的考虑。被告吕杭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多次提到监护人应当以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实际监护人为吕柏鑫、李小毛,上城法院是处于情感考虑将郑国斌、王爱丽列为共同监护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杭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郑国斌、王爱丽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的款项是50000元。对证据2认为证据上的款项是汇给扬州市中级法院的,不方便发表意见。郑国斌、王爱丽作为原告吕茗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吕杭的以上证据与郑国斌、王爱丽意见一致。吕柏鑫、李小毛作为原告吕茗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吕杭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吕杭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郑国斌、王爱丽收到吕杭支付的购置墓地的费用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郑国斌、王爱丽系郑某之父母,吕柏鑫、李小毛系吕杭之父母。郑某生前与吕杭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取名吕茗,吕茗于20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5月,吕杭将郑某杀害。2013年10月31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吕杭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2014年7月21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民特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吕柏鑫、李小毛、郑国斌、王爱丽为吕茗的共同监护人。2013年5月24日,吕柏鑫、李小毛替吕杭支付了50000元用于购置郑某的墓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吕杭故意杀害郑某造成郑某死亡,理应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被告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3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多支付的丧葬费用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明确指出支付给郑国斌、王爱丽的费用是用于购置墓地,其多支付的费用视为其自愿支出,该款项不能在死亡赔偿金中抵扣,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吕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757020元(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为标准,计算20年)。因吕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吕茗是否放弃实体权利,须由吕茗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而吕柏鑫、李小毛、郑国斌、王爱丽为吕茗的共同监护人,其中郑国斌、王爱丽不同意吕茗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仍须追加吕茗为共同原告。综上,被告吕杭应赔偿原告郑国斌、王爱丽、吕茗死亡赔偿金共计757020元,该款郑国斌、王爱丽、吕茗各享有三分之一即252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斌、王爱丽人民币504680元;二、被告吕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茗人民币252340元;三、驳回原告郑国斌、王爱丽、吕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02元,由原告郑国斌、王爱丽、吕茗负担1876元,由被告吕杭负担5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彭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