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骆方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825号原告:骆方。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邱柏华。委托代理人:姚馨。委托代理人:童燕祥。原告骆方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骆方已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因评估报告书部分内容有误,原告骆方也要求变更评估内容,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要求该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或新的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方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骆方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7036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4年5月9日,原告骆方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环城东路与东二路交叉地方,被套牌为浙D×××××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派员前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确定了车辆的损坏范围,但双方对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理赔不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5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骆方提出的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00元。原告骆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按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文字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也签字确认,按保险条款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车损金额鉴定申请是原告骆方提出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评估费。原告骆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以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骆方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7036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骆方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所确定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范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限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5、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骆方已花去修理费用15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经原告骆方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原告骆方坚持认为其花去的修理费用155000元是合理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其中第20项、第77项两项定价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材料服务费只能按5%计算;7、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骆方已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该评估费用不属于其赔付范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以及原告骆方的质证意见:8、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原件及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骆方的维修费用应为135000元的事实。原告骆方质证:对确认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的损失范围有异议,管理费应按10%计算。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骆方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予以认可;9、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其中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免赔率,以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骆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及认证:上述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9,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材料6,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理情况,故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材料5、证据材料8,应以证据材料6鉴定意见为准。证据材料7,系为证据材料6支出的费用,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5月9日15时20分许,原告骆方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与东二交叉口地方,与浙D×××××(套牌)轻型货车相撞,因对方驾驶员弃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骆方无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骆方对上述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70360元,投保了B-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投保了D1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D-1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F-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投保了M3-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A,B,D11,D12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其中保险单中,用加粗加黑文字作了如下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担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您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等内容。其中,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款第二项载明: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被保险车辆因事故车花去的修理费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材料费112115元,材料服务费11211元,工时费(含辅料费25000元),合计148326元。为此评估原告骆方已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是否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按比例赔偿及按第十七条的约定实行部分免赔。二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述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比例中,并没有关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按该条承担责任的内容,且该条保险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上述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的免赔率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的免赔内容也属于免责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抗辩其已尽到说明义务:一是在保险单中用加粗加黑文字进行说明。二是投保人已签字确认,但对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那么能否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1、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共有35条,分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赔偿处理、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无赔款折扣、其他事项等大项,而上述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内容不是规定在“责任免除”中,而是规定在“赔偿处理”中。2、被告主张的加粗加黑文字载明在保险单中,作为“重要提示”,其中内容为“请仔细阅读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等内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提示内容宽泛,对上述免责条款没有作针对性说明,这一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也未作其他形式的明确说明。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上述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的主张,故这些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骆方主张损失金额为15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为135000元,根据上述评估结论为1483260元,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评估费。综上,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骆方请求赔偿金额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骆方经济损失1483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骆方评估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骆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