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秦勇荣与覃振坚、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荣,覃振坚,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61号原告秦勇荣,农民。被告覃振坚,农民。被告胡建华,农民。原告秦勇荣与被告覃振坚、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伟乾、人民陪审员赵炎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卓继宇担任记录。原告秦勇荣、被告覃振坚、胡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振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秦勇荣借款4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胡建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覃振坚、胡建华还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贷合同,拟证明被告覃振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胡建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覃振坚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交款时原告即扣了2000元利息,实际只给了其18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10%。借款期限内,其通过胡建华还了4000元利息给秦勇荣,借款到期后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哥哥秦勇刚。被告愿意再还20000元给原告。被告胡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覃振坚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实际只得到18000元。借款后又还了60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利率。胡建华只是借款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覃振坚的债务应由双方自行解决。被告覃振坚、胡建华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覃振坚、胡建华对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无异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振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与案外人秦勇刚谈妥借款事宜后。秦勇刚叫秦勇荣以秦勇荣的名义与覃振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借款合同后,秦勇荣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覃振坚支付相关款项,覃振坚所得借款是由案外人秦勇刚支付。原告秦勇荣不知道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秦勇荣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秦勇荣虽然与被告覃振坚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亦承认实际上被告覃振坚是向秦勇刚借款且所借款项是由秦勇刚直接向覃振坚支付。秦勇荣并不是本案债务的真正债权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秦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丽审 判 员 李伟乾人民陪审员 赵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卓继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