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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建设公司与临洮盈昃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洮盈昃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黄金建设公司)。公司地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泰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克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盈昃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盈昃公司)。公司地址:临洮县太石镇太石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泉,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黄金建设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中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是生产玻璃钢化粪池的企业。位于临洮县中铺镇工业园区的甘肃招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山东黄金建筑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为李之龙。被告工地负责人从原告处购买了75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一个,价款49500元,不负责安装。2014年4月6日,原告负责将玻璃钢化粪池送到被告的工地,交付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李之龙,口头约定3日内付清货款。被告安装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5月14日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发现玻璃���化粪池损坏,以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被告方已将玻璃钢化粪池从埋设地吊出,罐体表面有多处横裂缝,罐体接连处多处开缝,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安装后,进水口安装错误,导致进水口漏水,进入地下,地基下沉,导致玻璃钢化粪池损坏,责任在被告方,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应该按照口头约定支付货款。双方虽有争议,但未做产品质量的鉴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23日,由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生产的100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样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CJ/T409-2012标准要求,以证实其生产的玻璃钢化粪池为合格产品。被告方工地曹克明认为,原告提供的反映玻璃钢化粪池损坏的照片6张属实,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拒绝付款。李之龙证实,原告将玻璃钢化粪池送到工地,由其验收,表面完好,工地施工人员负责安装,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将自己生产的75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以49500元出售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使用,属于买卖合同,已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验收投入安装,口头约定3日内付款。被告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在玻璃钢化粪池罐体损坏多日后,被告方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洮盈昃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玻璃钢化粪池价款49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洮盈昃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黄金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玻璃钢化粪池,上诉人付清价款后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全部付清价款。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玻璃钢化粪池价款495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临洮盈昃公司服判答辩称: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后答辩人送货时将随货收据一并交给上诉人,当时没有付款,法庭审理时上诉人称因质量问题没有付款,上诉人也举不出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临洮盈昃公司与山东黄金建设公司口头达成玻璃钢化粪池协议,由临洮盈昃公司给山东黄金建设公司临洮项目部供给玻璃钢化粪池,项目部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在将产品安装试验过程中出现破碎,双方因为是质量问题还是安装过程中存在问题说法不一,项目部拒绝付款,有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在原审调查时的询问笔录证实。项目部工地负责人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其与临洮盈昃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冲突,收据中既写有金额,也写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收据兼有合同的性质。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与其陈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付款相冲突,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价款正确,上诉人诉称价款已付依据��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