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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双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3月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晋MD72**号车沿临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2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丰喜牌三轮电动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车驾驶员谷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报警并跟随救护车把伤者送往医院,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车辆痕迹照片、被告人王XX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系自动投案,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