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菊分与郑德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菊分,郑德华,郑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卢菊分,女,生于1952年2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周华(系原告卢菊分之子),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郑德华,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郑波,男,生于1989年11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劼,系红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纳志东,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菊分与被告郑德华、郑波、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菊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华,被告郑德华、郑波,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菊分诉称:被告郑德华、郑波系父子关系,被告郑德华是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告郑波系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8月17日,被告郑波驾驶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由弥勒市“花好月圆”小区西大门驶向“花好月圆”小区内,当日17时35分,行至“花好月圆”小区西大门限高处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该车车头顶部右侧及货物与小区西大门限高杆相撞,致使小区西大门限高杆掉落击中我,造成我受伤、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小区西大门限高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郑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因伤势过重,随即转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开放性多发骨折;右小腿、右足部严重软组织挫伤并血管神经损伤。住院85天,住院期间需1人专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右膝关节及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扶拐下地活动;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隔日回院更换伤口敷料一次;右小腿残端伤口完全愈合后再安装义肢;避免外伤、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若有不适,随时就诊。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鉴定为Ⅵ(六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我安装小腿假肢评估鉴定为:假肢产品使用年限可正常使用5年、假肢型号等。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16311.27元(111508.27元+480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营养费1275元(15元/天×85天)、护理费13361.25元(76.35元/天×(8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5269元(6141元/年×18年×50%)、小腿假肢费用101400元(33800元/条×3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5天/次×46元/天×2人×3次)、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47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15526.52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德华、郑波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德华、郑波辩称:我们对原告卢菊分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波驾驶的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郑德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卢菊分诉讼请求的小腿假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卢菊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卢菊分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波驾驶的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卢菊分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乘以85天计算;护理费按照30元/天乘以85天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720元无异议;食宿费不认可;小腿假肢费用过高,按照18000元/条计算。原告卢菊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赔偿。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卢菊分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郑德华、郑波、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卢菊分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卢菊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卢菊分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告卢菊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各1份,手术记录2份、医疗住院收费收据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6页。欲证实原告卢菊分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111508.27元。4.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4份;弥勒县人民医院担架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郑德华、郑波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卢菊分垫付医疗费503元,担架人工费40元。5.昆明仁安医药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郑德华、郑波为原告卢菊分垫付急救用车费和随诊费合计4260元。6.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0653号、10654号、10655号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卢菊分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为Ⅵ(六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1800元。7.云南圣泰莱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作出的假肢﹤矫形器﹥安装评估鉴定证书1份。欲证实假肢产品使用年限正常使用5年;正常安装训练需要15天,每人每天食宿费为46元/天等情况。经质证,原告卢菊分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郑德华、郑波、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郑德华、郑波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德华、郑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欲证实被告郑德华、郑波的身份情况。2.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弥勒县人民医院担架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郑德华、郑波居为原告卢菊分垫付在弥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3元,担架人工费40元。3.昆明仁安医药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郑德华、郑波居为原告卢菊分垫付急救用车费和随诊费4260元。4.收款收据4份。欲证实被告郑德华、郑波为原告卢菊分垫付医疗费41000元。5.原告卢菊分、杨周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德华、郑波支付了原告卢菊分赔偿款26000元。经质证,被告郑德华、郑波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卢菊分和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卢菊分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郑德华、郑波、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郑德华、郑波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卢菊分和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德华、郑波系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17日,被告郑波驾驶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由弥勒市“花好月圆”小区西大门驶向“花好月圆”小区内,当日17时35分,行至“花好月圆”小区西大门限高处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该车车头顶部右侧及货物与小区西大门限高杆相撞,致使小区西大门限高杆掉落击中行人即原告卢菊分,造成原告卢菊分受伤、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小区西大门限高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菊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卢菊分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担架护理费40元、医疗费503元。次日,昆明仁安医药的救护车将原告卢菊分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急救用车费3900元、随车出诊费360元。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开放性多发骨折;右小腿、右足部严重软组织挫伤并血管神经损伤。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85天,开支医疗费用111508.27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右膝关节及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扶拐下地活动;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隔日回院更换伤口敷料一次;右小腿残端伤口完全愈合后再安装义肢;避免外伤、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0653号、第10654号、第1065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卢菊分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为Ⅵ(六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卢菊分还开支了轮椅费600元和拐杖费120元。经原告卢菊分与被告郑德华、郑波结算,被告郑德华、郑波共为原告卢菊分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48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德华、郑波支付了原告卢菊分赔偿款26000元。被告郑德华、郑波垫付和赔偿原告卢菊分的上述款项合计74000元。2014年11月14日,云南圣泰莱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作出的假肢﹤矫形器﹥安装评估鉴定证书,该证书对原告卢菊分作了检查为:患者因外伤造成右小腿短3/1处截肢,残肢情况一般,创面无疤痕,韧带承重正常,有明显的幻肢痛,关节活动正常。提出安装假肢的方案为:高档型A、型号:STL-BK01进口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26800元/条;B、型号:STL-BK02进口功能型假肢,价格33800元/条。中档型A、型号:STL-BK03国产初级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15860元/条;B、型号:STL-BK04国产中级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17800元/条;C、型号:STL-BK05进口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21600元/条。低档型A、型号:STL-BK06国产简易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13300元/条;B、型号:STL-BK07国产中档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14600元/条;C、型号:STL-BK08国产高档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15950元/条。安装建议A、根据患者小腿截肢状况,安装假肢后能够帮助其本人解决生活自理需要,参考过去诸多小腿假肢安装的使用情况,综合评定建议患者拟安装的小腿假肢在“中档型”和“高档型”中选择确定。B、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假肢装配享受适用周期从第一次安装之日起到75周岁止。C、假肢产品使用年限可正常使用5年。D、上述假肢安装适配费用含残肢护理费、功能训练费,食宿费自理;正常安装训练需要15天,每人每天食宿费为46元/天。另查明,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德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审理中,被告郑德华、郑波表示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德华、郑波赔偿,扣除被告郑德华、郑波应赔偿的部分外,对被告郑德华、郑波已垫付和赔偿多出的金额部分,被告郑德华、郑波自愿放弃,并归原告卢菊分享有。本院认为,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卢菊分和被告郑德华、郑波、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菊分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卢菊分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波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进行赔偿;因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德华,被告郑德华、郑波系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德华、郑波赔偿。审理中,被告郑德华、郑波表示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德华、郑波赔偿,扣除被告郑德华、郑波应赔偿的部分外,对被告郑德华、郑波已垫付和赔偿多出的金额部分,被告郑德华、郑波自愿放弃,并归原告卢菊分享有,本院尊重被告郑德华、郑波的意愿,予以采纳。原告卢菊分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116311.27元(包含原告卢菊分在弥勒县人民医院开支的护理费40元、医疗费503元及急救用车费3900元、随车出诊费3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75元(15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55269元(6141元/年×18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郑德华、郑波、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弥勒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支持6800元(80元/天×85天)。主张护理费13361.25元(76.35元/天×(85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卢菊分的实际住院天数85天,支持6489.75元(76.35元/天×85天)。主张交通费、食宿费4750元,有原告卢菊分住院、检查、鉴定等需要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小腿假肢费用101400元(33800元/条×3条),本院按照假肢安装评估鉴定书中档型的三种价格平均数18420元/条(15860元+17800元+21600元÷3),支持55260元(18420元/条×3条)。主张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4140元(15天/次×46元/天×2人×3次),因原告卢菊分安装假肢确需住院观察、功能训练等,本院参照弥勒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支持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5天/次×80元/天×3次)。针对原告卢菊分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卢菊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311.27元(包含原告卢菊分在弥勒县人民医院开支的护理费40元、医疗费503元及急救用车费3900元、随车出诊费3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75元(15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80元/天×85天)、护理费6489.75元(76.35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55269元(6141元/年×18年×50%)、小腿假肢费用55260元(18420元/条×3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5天/次×80元/天×3次)、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56525.0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V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37065.0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赔偿100000元;仍有不足的36525.02元,由被告郑德华、郑波赔偿。扣除被告郑德华、郑波已垫付和赔偿的74000元外,实际被告郑德华、郑波多给付了原告卢菊分37474.98元,被告郑德华、郑波表示自愿放弃,并归原告卢菊分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菊分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56525.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仍有不足的36525.02元,由被告郑德华、郑波赔偿。扣除被告郑德华、郑波已垫付和赔偿的74000元外,实际被告郑德华、郑波多给付原告卢菊分的37474.98元归原告卢菊分享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卢菊分承担601元,被告赵郑德华、郑波承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茹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