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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秦宝虎与王崇义、刘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宝虎,王崇义,刘芸,王安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79号原告秦宝虎。被告王崇义。被告刘芸。被告王安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秦宝虎与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虎,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宝虎诉称,2014年10月19日2时30分许,王志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潍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11KM+300M处,适遇前方同车道张保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志明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65元、停运损失33300元、化验费200元、施救费23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辩称,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亲属王志明(已死亡)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该停运期间属法律明确规定的配合交管部门处理事故义务期间,故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标的车辆驾驶员王志明系酒后驾驶,属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情形,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时30分许,王志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潍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11KM+300M处,适遇前方同车道张保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志明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失。2014年11月21日,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及停运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分别为8765元和925元(日停运损失),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化验费2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停运期间为34天。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亲属王志明(已死亡)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志明系被告王崇义的儿子,被告刘芸的丈夫,被告王安琪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证、化验费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车辆放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的亲属王志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王志明已死亡,其责任应由其亲属即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在接受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由于王志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王志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在本次事故中,王志明系酒后驾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王志明亲属即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及原告的来往次数,酌定认可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法律明确规定的配合交管部门处理事故义务期间,该损失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辆损失8765元、停运损失31450元(925元×34天)、化验费200元、施救费23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6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3000元,超出部分43515元,由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承担70%即304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秦宝虎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在接受王志明财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秦宝虎经济损失30460.5元。三、驳回原告秦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40元,由原告秦宝虎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3元,被告王崇义、刘芸、王安琪在接受王志明财产范围内负担3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姜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