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柴祖平与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祖平,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金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柴祖平,男,汉族,1974年7月8��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纬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崔志怡,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清,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华,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云建华,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建华,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原告柴祖平诉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利公司)、崔金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泵业)、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柴祖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祖平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被告崔金华及被告亿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清、何香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通泵业、云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祖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亿达利公司在2014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亿达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为月息27‰,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被告崔金华、豫通泵业和云建华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约定借款转入被告亿达利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柴祖平明确其利息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7‰从2014年5��6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借款总额的30%支付。被告亿达利公司辩称:一、崔金华不是答辩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答辩人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其个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任何职务行为。答辩人单位经营情况良好,无需向外借资,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委托崔金华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资金,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是一份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同,因为借款人写的是崔金华,“出借人”及“借款人”后都是身份证号,不是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代码。因此崔金华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由于崔金华不是法定代表人,即使合同后边有单位印章,也不能证明单位就是债务人。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四、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相当于赔偿了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不应再支持原告违约金主张,违约责任与赔偿经济损失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且违约金主张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债务人,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解除对答辩人单位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崔金华辩称:答辩人在2014年5月6日确实借过原告200万元,系借款人,不是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保证人。借款系个人行为,与亿达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答辩人现经济不宽松,请求降低违约金及利息,延期还款。被告豫通泵业、云建华均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柴祖平要求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金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云建华连带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柴祖平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间及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范围;3、借款收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汇入被告亿达利公司指定的账户;4、授权委托书一份;崔志怡对崔金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崔金华系受崔志怡委托,崔金华行使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5、崔金华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崔金华对涉案款项承诺用其本人个人财产进行担保。被告亿达利公司、崔金华、豫通泵业、云建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亿达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主体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为崔金华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个人与个人间签订的合同,借款人均为崔金华,借款收据也没有涉及单位的字眼等,排除了单位借款及收款的可能。证据5系个人保证,与公司行为无关,也可以推断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授权系崔志怡授权崔金华从事亿达利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崔金华进行借贷,系个人行为,与公司经营活动无关。亿达利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指定过打款账户。被告崔金华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自己的个人行为,其系债务人,不是保证人。崔志怡授权书是授权其进行经营,不是进行对外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柴祖平提交的5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纬四路东��,法定代表人崔志怡。因崔志怡常年在外出差,2014年3月8日,亿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怡授权崔金华代表其本人全权行使其在该公司的一切权利及义务,授权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5月6日,被告亿达利公司作为乙方,由被告崔金华经手与原告柴祖平(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达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每月对应期满日进行结算,结算当日支付;还款时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平均计算利息,借期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亿达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借款本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临时周转资金,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还应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当日,由被告云建华作为丙方,被告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共同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与债权人柴祖平、借款人亿达利公司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云建华、豫通泵业明确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亿达利公司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其公章。同日,原告柴祖平将涉案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崔金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崔金华确认收款后向原告柴祖平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崔金华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柴祖平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其在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判决作出前,被告亿达利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金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云建华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柴祖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本案中原告柴祖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借款人落款处均加盖有亿达利公司公章,自然人签字虽然系被告崔金华签字,但根据原告柴祖平提供的被告亿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怡授权书可以看出被告崔金华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系受被告亿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怡授权,代表的是被告亿达利公司,故原告柴祖平与被告亿达利公司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根据原告柴祖平提供的借款收据,可见涉案借款200万元也如约在2014年5月6日合同签订当天转入亿达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崔金华指定的账户,故可以确定从该日起原告柴祖平与被告亿达利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为亿达利公司,贷款人为原告柴祖平。由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被告亿达利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6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由于被告亿达利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柴祖平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7‰从2014年5月6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被告亿达利公司提出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超过法定限制,本院确定被告亿达利公司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柴祖平要求被告亿达利公司支付2014年7月5日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利率的高低,双方未约定。考虑到原被告还约定有逾期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均具有惩罚性,二者存在竞合,只能择一,本着公平原则,结合四被告还款能力及原告柴祖平主张,本院确定被告亿达利公司逾期还款责任从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云建华、豫通泵业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云建华、���通泵业应当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又因被告崔金华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柴祖平出具了保证书,承诺用其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因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亿达利公司关于借期内利率过高,不应同时支持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辩解,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亿达利公司及崔金华关于亿达利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章的行为系见证人、崔金华为借款人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祖平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付至四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崔金华、云建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云建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崔金华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云建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