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张香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张香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启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滕明建(特别授权﹚,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向芮,女,城镇居民,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桃,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帅,湖南锦江律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麻阳运管所)因与被上诉人张香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阳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滕明建、向芮,被上诉人张香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张再林担任被告麻阳运管所所长。2011年元月至2013年2月间,张再林多次安排单位司机龙鑫或委托其朋友李昌欣以及本人到原告商店签名赊账购买烟、酒等物价值达67234元,其中部分注明用于被告单位公务开支,原告在购货单据上注明购货人为被告单位。2013年4月1日张再林在原告出具给被告上述赊账购货发票上签署“以核,张再林”字样。2010年张再林、李昌欣等人到原告商店签名赊账购买烟、酒等物价值达20020元,2011年元月24日已由被告单位报账支付给原告11120元货款,下欠8900元由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立据拖欠。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张再林签字确认到原告商店赊账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张再林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张再林等人原告商店赊账购物是以麻阳运管所名义到原告商店赊账购物,应当由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张再林等人到原告商店赊账购物未经单位授权,事后又未经单位确认,系张再林等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关于该争议,张再林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龙鑫、李昌欣等人以及张再林本人签名与原告张香桃进行赊账买卖活动,原告并在购货单据上注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采取该方式交易,原告张香桃2011年持张再林、龙鑫、李昌欣等人2010年到原告商店赊账购物签名单据到被告单位报账,被告已向原告张香桃支付货款11120元,下欠8900元货款被告未提出异议。2011年元月至2013年2月张再林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同样方式与原告交易,由此可见,张再林在担任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本人或委托龙鑫、李昌欣等人是代表被告与原告交易已形成习惯。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法人承担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方式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自然人行使。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问题。原、被告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自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再林于2013年4月1日签字确认的购货发票之日起,被告付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依此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酌情考虑按年利率8.77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的一、二、三点辩护意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再林其有权代表法人从事具体的民事活动,其从事的民事活动的结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第四点辩护意见,因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8900元货款请求吻合,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麻阳运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香桃货款76134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8.7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行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35元,由被告麻阳运管所负担。上诉人麻阳运管所不服,上诉称,1、原判将自己的名称错写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2、张再林的购物系私用,应由个人承担清偿赊账的义务;3、原判对未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进行明确超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香桃辩称,张再林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核实了物品及报账的发票,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麻阳运管所、被上诉人张香桃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麻阳运管所原法定代表人张再林在任职期间,多次从被上诉人张香桃的商店赊购商品,其中2010年度的欠账已经由麻阳运管所支付部分现金,余款由麻阳运管所出具欠条,由此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2011年至2013年2月间,张再林继续向张香桃赊购商品,并在货物发票上签署“以(已)核,张再林”,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张香桃有足够理由相信双方仍然按照原交易习惯进行买卖,张再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张香桃要求上诉人麻阳运管所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麻阳运管所认为张再林系个人行为,张香桃应当向张再林个人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赊账时张再林仍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中是否有部分赊购商品为张再林私用,张香桃没有办法进行甄别,更没有过错,上诉人对张香桃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再在内部进行清理,故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麻阳运管所提出原审错写其单位名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麻阳运管所关于原审对未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进行明确超出诉请的主张,因原审张香桃提出了诉讼请求,而对未约定的内容进行明确属于原审适用法律自由裁量的范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35元,由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