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曾勇进与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邓栋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进,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邓栋,苏忠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曾勇进。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大北路556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邓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喜才,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祥,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栋。被告苏忠。委托代理人曾添。原告曾勇进与被告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拍卖公司)、邓栋、苏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被告鑫金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喜才、黄明祥,被告苏忠的委托代理人曾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份左右知悉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有拍卖项目,便按照被告鑫金拍卖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了竞买保证金200万元,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开具了专用收据给其收执。但是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在收到其保证金后,没有将竞买项目的相关资料交付给其,也未通知其参与项目的竞买活动。后其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竞拍项目早已结束,其遂要求被告鑫金拍卖公司返还保证金,但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拒不归还。同时,因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出资不实,被告苏忠、邓栋作为被告鑫金拍卖公司的股东,对本案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金拍卖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9333元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直至被告还清保证金为止);2、被告苏忠、邓栋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鑫金拍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收取原告曾勇进200万元竞买保证金。被告鑫金拍卖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拍卖合同纠纷,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或者是刘颜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行为。原告没有报名或实际参加其公司的任何拍卖竞标活动,其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发出过任何竞拍材料或拍卖邀约,其公司在2014年9月份也没有任何拍卖活动,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拍卖合同。刘颜东以其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往来项目栏写“竞买保证金”,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刘颜东恶意串通,为了掩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诈骗的行为或者是刘颜东向原告借贷的行为而故意这样写的。刘颜东是其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刘颜东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各种人借款,并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便利,将其个人借款以公司收取竞买保证金的方式从公司账户走账,又利用其控制公司印章和收据的便利,向出借人一方出具公司名义的收据,款项到公司账后,大部分又被刘颜东转进其个人账户或者其控制的其他人的账户使用,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刘颜东以类似手法、方式“借款”涉案金额超2个亿,人数不少于100人。刘颜东在2014年10月中旬非正常死亡后,已有许多受害人到玉林市公安局报案,其公司也已向公安局报案,建议原告尽快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调查,让公安机关用刑事追赃的方式追回款项。2、被告苏忠、邓栋已经按公司章程足额缴交登记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有现金存款凭证证实,不存在出资不实或出资不足的问题,原告以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忠、邓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苏忠、邓栋已分别向公司缴交了各50万元注册资本,不存在出资不实或不足的问题。被告苏忠辩称,1、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其出资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其已按规定缴交出资额,且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忠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苏忠的身份;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鑫金拍卖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被告邓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公司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因为原告没有参与竞买活动;被告苏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应以法院审核的为准,但是也无法证实两个股东没有抽逃注册资金;被告苏忠对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对被告苏忠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曾勇进通过转账向被告鑫金拍卖公司交纳2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并由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出具专用收据给原告曾勇进收执。但是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在收取原告曾勇进的20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没有提供竞拍项目给原告曾勇进参与竞拍。另查明,投资人邓栋、苏忠于2004年5月19日向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出资各50万元。被告鑫金拍卖公司于2004年6月9日注册成立,取得法人执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勇进与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拍卖合同,双方拍卖合同的本约没有成立。但是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收取了原告曾勇进200万元竞买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将来签订正式的拍卖合同及竞买人按照双方约定参加拍卖活动,属于拍卖预约合同性质,且该预约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收取原告曾勇进的20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没有提供竞拍项目给原告曾勇进参与竞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鑫金拍卖公司应当返还该竞买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曾勇进。故原告曾勇进主张被告鑫金拍卖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金拍卖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即被告邓栋、苏忠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曾勇进主张被告邓栋、苏忠出资不实,要求被告邓栋、苏忠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忠予以否认,并已提供出资证据佐证,而且原告曾勇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栋、苏忠抽逃注册资金,故本院对原告曾勇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200万元给原告曾勇进;二、被告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曾勇进(利息的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曾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75元,由被告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