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令光与冷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冷某某,男。(缺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轮胎行赊购了价值15000元的轮胎后,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支付了5200元和2000元,剩余轮胎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赔偿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0元、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冷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后,陆续支付部分轮胎款,就剩余7800元轮胎欠款,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轮胎款7800元,柒仟捌佰元整,力争上半年还清。欠款人:冷某某”。2015年2月,被告偿付原告轮胎款2000元,剩余轮胎款58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购买轮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偿付轮胎欠款58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该剩余欠款及其利息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轮胎欠款7800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告针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和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轮胎款5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被告冷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