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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5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继成与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成,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5852号原告沈继成,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2号楼601号。法定代表人杨煜军,经理。原告沈继成与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安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继成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沈继成与华信安康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沈继成借给华信安康和公司34.5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约定到期华信安康和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当日,沈继成实际出资25万元,但至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沈继成诉至法院,要求华信安康和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要求华信安康和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万元;要求华信安康和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要求华信安康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继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承诺书;3、收据;4、转款凭证;5、工行转账凭证。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欠款事实,对沈继成主张的25万元债权数额及利息水平,包括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水平均没有不同意见,但考虑到目前的承受能力,在利息方面希望能有所减免。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沈继成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4日,华信安康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继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借给甲方345000元,投资使用于壶瓶枣产业园基地、壶瓶枣深加工厂、微生物肥料生产研发和销售;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甲方须在八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借款项,借款期限结束前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取回借款;甲方保证按期返还所借乙方款项,如到期不能返还,须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当日,沈继成向华信安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煜军转账25万元,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沈继成项目借款357000元。同日,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将于2015年1月23日向沈继成先生归还借款本息共345000元,若不能履行合同规定按期还款,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沈继成实际出借给华信安康和公司25万元,95000元为合同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继成与华信安康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45000元,但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实际交付本金为25万元,其余均为合同期内利息,故华信安康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5万元返还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约定利息为95000元,按借款本金25万元计算,利息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沈继成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合同期内利息,华信安康和公司对30万债权数额及利息水平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借款协议》明确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沈继成要���华信安康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华信安康和公司对沈继成主张的违约金水平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继成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六万元;二、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继成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惠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