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孙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孙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5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张镝,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被告孙伟,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新民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孙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孙伟为其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孙伟驾驶投保车辆在法库县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王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案外人王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涤因摩托车伪造号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涤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伟与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后我公司依据(2014)法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内向案外人王涤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6,243.90元。因被告孙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案外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在赔偿案外人损失后,依法获得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6,24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孙伟驾驶普通中型货车在法库县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王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案外人王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迅速报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涤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摩托车伪造号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伟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涤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法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王涤各项损失共计46,243.90元。该赔偿款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16日打入案外人王胜利(案外人王涤的法定代理人)的账户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依法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6,24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民事判决书、赔款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迅速报警,负涉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实际赔偿后,主张向被告追偿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6,243.90元;如果被告孙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