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呼格吉乐图、萨日娜与辛玉珍、宝音套格套、乌日根巴雅尔、图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格吉乐图,萨日娜,辛玉珍,宝音套格套,乌日根巴雅尔,图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格吉乐图,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诺尔苏木第一中心总校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萨日娜,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小学教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宝山,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珍,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宝音套格套,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诺尔苏木第一中心总校教师。原审被告乌日根巴雅尔,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审被告图亚,女,1982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上诉人呼格吉乐图、萨日娜因与被上诉人辛玉珍,原审被告宝音套格套、乌日根巴雅尔、图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0日,呼格吉乐图、宝音套格套从辛玉珍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3月9日前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缴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鉴定费等),并为辛玉珍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由乌日根巴雅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呼格吉乐图与萨日娜为夫妻关系。辛玉珍为实现此笔债权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辛玉珍申请撤回了对宝音套格套、乌日根巴雅尔、图亚的起诉,要求判令呼格吉乐图、萨日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由呼格吉乐图、萨日娜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辛玉珍律师服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呼格吉乐图、宝音套格套向辛玉珍借款,由乌日根巴雅尔提供担保,双方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辛玉珍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呼格吉乐图与萨日娜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辛玉珍起诉要求呼格吉乐图、萨日娜共同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为实现此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辛玉珍主张呼格吉乐图、萨日娜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辛玉珍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宝音套格套、乌日根巴雅尔、图亚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利益,且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本院应予以准许。呼格吉乐图、萨日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呼格吉乐图、萨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辛玉珍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合计人民币70000元。逾期给付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呼格吉乐图、萨日娜给付原告律师事务费4000元。宣判后,呼格吉乐图、萨日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给予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冻结萨日娜的工资没有依据。事实是原审被告宝音套格套向开办投资公司的吴建东借款60000元,向吴建东偿还了28000元。呼格吉乐图是担保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辛玉珍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辛玉珍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实呼格吉乐图、宝音套格套向辛玉珍借款60000元的事实。借款发生在呼格吉乐图与萨日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人共同债务,原审冻结萨日娜的工资并无不当。呼格吉乐图、萨日娜提出涉案借款是原审被告宝音套格套向开办投资公司的吴建东借款60000元后偿还了28000元,呼格吉乐图为担保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辛玉珍在原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宝音套格套、乌日根巴雅尔、图亚的起诉,原审判决呼格吉乐图、萨日娜向辛玉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呼格吉乐图、萨日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呼格吉乐图、萨日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