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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兴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友。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因盗窃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2010年2月因盗窃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兴友在潜江市浩口镇柳泗河村三组,翻墙进入王某甲家,盗得红金龙牌香烟12包、黄鹤楼牌蓝色软盒香烟5包、黄鹤楼牌红色软盒香烟1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11元。随后,被告人刘兴友翻墙进入王某乙家盗窃时,被王某乙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兴友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兴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兴友在潜江市浩口镇柳泗河村三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在王某甲家中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11元的红金龙牌香烟12包、黄鹤楼牌蓝色软盒香烟5包、黄鹤楼牌红色软盒香烟1包。随后,被告人刘兴友翻墙进入王某乙家盗窃时,被王某乙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红金龙牌香烟12包、黄鹤楼牌蓝色软盒香烟5包、黄鹤楼牌红色软盒香烟1包,已返还王某甲。被告人刘兴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妻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录像,现场照片和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002号、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友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友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兴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友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刘兴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兴友将其盗窃犯罪所得红金龙牌香烟12包、黄鹤楼牌蓝色软盒香烟5包、黄鹤楼牌红色软盒香烟1包返还被害人王某乙(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双世权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