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执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永泰橡胶有限公司、刘保国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州市永泰橡胶有限公司,刘保国,青州华滋农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勇,姜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593-3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经理。被执行人青州市永泰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延君一,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保国。被执行人青州华滋农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被执行人刘勇。被执行人姜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州市永泰橡胶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一宗。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最终保留价298352.8元以抵顶部分欠款,不足款项被执行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青州市永泰橡胶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一宗(明细附后)以最终保留价298352.8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起转移,该案以设备抵顶债后不足款项被执行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二、申请执行人临朐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学东审 判 员  王金科人民陪审员  衣明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相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