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纪春锁与张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锁,张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纪春锁,男,汉族,1951年2月9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纪苏霞,女,系原告次女,特别授权。被告张素梅,女,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纪春锁诉被告张素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锁委托代理人纪苏霞、被告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锁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借原告5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11月8日借原告40,000元人民币,二次合计借款90,000元人民币,商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因急事需要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1.5%给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素梅当庭口头辩称,两张条都是我自己写的,我承认,钱是原告送到我家的,我吸收个人款项投资北京成吉大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北凯冀皮革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为了想拿高息两次把钱送给我让我代理投资,我和原告没有代理投资合同,在公司那里都属于我个人投资,然后我吸收钱针对其他投资人员,经我手投资的两个公司都运转着,回转的款不顺利,但公司给我保证不会亏欠一分钱。原告逼着我让我给换成借条,撕毁了原来的证明条。公司把钱支付给我以后我才能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素梅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1月8日从原告纪春锁处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素梅��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2,250元,支付4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600元,共支付利息2,850元。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审理中被告张素梅主张吸收他人款项是为了投资两个公司,认为吸收原告资金是代理原告投资,原告强行要求换成借条,但原告表示双方是借款行为,不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被告张素梅对自己是代理原告投资以及受胁迫换成借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纪春锁与被告张素梅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素梅所主张的代理投资以及原告强行要求换成借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春锁借款9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其中50,000元人民币借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40,000元人民币借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已付利息2,850元人民币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25元人民币,由被告张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华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