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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21号原告××。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处理意见并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是东北第六制药厂教育中心子弟小学的一名教师,根据{沈政办发(1997)2号《转发市经贸委、教委关于分离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于1998年末至1999年初,企业子弟学校(包括幼儿园)开始主辅分离,连同学校房产及教职员工整建制被东陵区教育局接收,本人被遗漏;××(原东陵区教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以学校在2010年2月,沈阳市区划调整为由,告知本人不予受理(见浑南区教育局答复意见)这不是推脱的理由,应向其上级相关主管部门作以请示;根据相关的规定,学校是由当时的东陵区教育局(即现浑南区教育局)接收,本人在接收范围,理应由现浑南区教育局办理接收工作,与沈阳市的行政区划是两码事,应当先将本人接收,再进行划转,而且本人早在沈阳市区划调整之前也曾多次找到浑南区教育局(原东陵区教育局),浑南区教育局理应履行作为教育部门的行政职责,按照上述国家文件办理本人的接收工作。现要求1、被告根据相关文件接收本人回归教育岗位,办理本人的转属工作,履行其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撤销不予受理我回归教师队伍的处理意见。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东陵区教育局,于2014年改为浑南区教育局。2006年9月原告曾就漏报问题找过教育局和区委办,教育局作了调查,当时通过档案和东北第六制药厂人事处处长介绍,原告1990年幼师毕业分配到该厂行政处幼儿园工作属于后勤部门,1994年原告被调到制剂销售部工作,离开了幼儿园。1997年原告又被调到该厂三产办春源化妆品处工作,1997年休产假一直未上班。在六药小学的调查情况,原告个人档案中提到六药小学肖茹和高焱老师,为慎重对待此事,教育局找到两位老师,她证实转制时原告并未在幼儿园工作也未在学校工作,不在转制教师之内。原告在六药小学应聘的调查情况,经了解,因六药小学幼儿园缺人临时雇佣原告半学期,1998年六药厂小学转制时,原告不具备转制条件,不是六药厂的漏报,不属于东陵区教育局解决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幼师毕业分配到东北第六制药厂幼儿园工作,1994年原告在该厂销售、制剂部门工作,1997年原告休产假一直未上班。1998东北第六制药厂子弟小学主铺分离,教职员工移交给东陵区教育局,原告未被列入移交范围,亦未归属东陵区教育局,现东陵区教育局变更为××。原告上访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行政区划调整,原东北六药小学已划归沈河区,故对原告提出重新回归教师队伍的诉求不予受理,作出“关于对××同志要求重新回归教师队伍的处理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处理其作出处理意见,并履行转属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办理教师转属问题多次上访,未获支持,××作出“关于对××同志要求重新回归教师队伍的处理意见”,系针对原告的上访问题作出的。原告所诉教师归属问题,实际是由当时的政策所调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陕霞人民陪审员  任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